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,員工因過錯行為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糾紛屢見不鮮。司法實踐中,此類案件的裁判核心始終圍繞“過錯認定是否清晰、規章制度是否合法、解除程序是否合規”三大維度展開。本文結合三起近期審結的典型案例,剖析不同過錯情形下勞動合同解除的合法性標準,為企業用工管理與勞動者合規履職提供實務參考。一、嚴重失職致損:操作違規造成重大損失,解除勞動合同獲支持
案例背景:胡某于1996年入職四川某科技制造公司,2020年起擔任周轉運輸工,負責用叉車將零件、廢棄物等運輸至指定地點。公司規章制度明確規定,運輸零件等重要物品需憑班組長開具的載明代運起始地點的運輸票,而廢棄物運輸無需運輸票。2022年5月7日,胡某在既無運輸票、又未獲上級指示的情況下,未查驗案涉木箱便將裝有價值6萬元關鍵零件的木箱運至廢料區。公司發現后報警,5月21日找回原零件,但因已重新定制同型號零件(生產商拒絕退貨),實際產生6萬元經濟損失,且尋回零件過程中耗費額外人力物力。2022年6月,公司以胡某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。胡某不服,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并索賠賠償金26萬余元,案件歷經仲裁、一審、二審程序 。
裁判要點:成都中院審理認為,胡某作為具有兩年叉車運輸經驗的員工,明知重要物品運輸需憑運輸票的操作流程,卻未履行查驗義務,將關鍵零件當作廢棄物處理,其行為已構成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“嚴重失職,營私舞弊,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”。從損失認定來看,雖原零件被找回,但公司因生產急需定制新零件產生的6萬元損失已實際發生,且該損失遠超公司員工手冊規定的5000元重大損失標準。最終,二審法院改判支持公司解除行為合法,無需支付賠償金 。
核心啟示:對于“嚴重失職”的認定,司法實踐中通常需滿足三個條件:一是員工存在違反崗位職責或操作流程的行為;二是該行為與用人單位的經濟損失存在直接因果關系;三是損失金額達到“重大”標準(通常以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明確規定為準,無明確規定的需結合行業特點、企業規模等綜合判斷)。企業需在規章制度中明確崗位職責、操作流程及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,同時留存員工失職行為與損失關聯性的證據,避免因舉證不足導致解除行為被認定為違法。
二、欺詐與違規獲利:學歷造假+陰陽合同謀利,勞動合同無效且可解除
案例背景:2002年3月,唐茂林向上海冠龍閥門機械有限公司應聘銷售崗位時,提交虛假的西安工業學院學歷證明,公司在其欺詐行為誤導下與其簽訂勞動合同。此后雙方多次續簽勞動合同,2007年唐茂林簽署《任職承諾書》,明確“提供給公司的個人材料如有作假,愿意無條件被解除合同”,并簽收確認公司《員工手冊》中“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可解除勞動合同”的條款。2010年,公司接到舉報后查實,唐茂林不僅存在學歷造假行為,還在工作中與客戶簽訂“陰陽合同”,虛報合同價格從中賺取差價,同時存在暫支公司款項未按規定沖賬、占用公司租房費用等情形。2010年6月,公司以唐茂林欺詐簽訂勞動合同、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關系。唐茂林辯稱公司2008年已知曉學歷造假卻未處理,且2008年續簽勞動合同視為認可其任職資格,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并索賠賠償金及獎金等款項 。
裁判要點: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,唐茂林以虛假學歷證明騙取公司信任簽訂勞動合同,屬于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“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”,該勞動合同自始無效。同時,唐茂林簽訂陰陽合同謀取私利的行為,違反了銷售崗位的忠實義務和公司規章制度,構成嚴重違紀。即便公司曾知曉學歷造假但未及時處理,也不影響其在發現新的違紀事實后行使解除權。最終,法院認定公司解除行為合法,支持其不予支付賠償金及部分獎金的訴訟請求,同時對唐茂林應返還的公司款項作出相應裁判 。
核心啟示:勞動者在入職時負有如實告知義務,學歷、工作經歷等與勞動合同履行直接相關的信息若存在造假,可能構成欺詐,導致勞動合同無效。此外,用人單位可在規章制度或任職承諾書中明確“材料造假視為嚴重違紀”,增強解除行為的合法性依據。對于員工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行為,企業需留存完整的證據鏈(如合同文件、付款憑證、客戶證言等),確保違紀事實認定清晰。需注意的是,勞動合同無效與嚴重違紀解除可并行適用,用人單位可根據具體情形選擇主張,但需遵循法定程序。
三、嚴重違紀脫崗:長期“帶薪如廁”失聯,病情不能成為違規擋箭牌
案例背景:李某于2010年10月入職A科技(蘇州)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,2014年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,并簽收確認2020版《員工手冊》,該手冊明確“未經審批擅離崗位超過一定時間視為曠工;半年內累計曠工3天及以上屬嚴重違紀,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”。2024年4月至5月期間,李某在26個工作日內累計14次長時間滯留衛生間,單次最長滯留接近4小時,遠超合理生理需求范圍。公司多次通過微信聯系李某未果,調取辦公區監控核實后,經征求工會意見,以嚴重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。李某辯稱滯留衛生間是因痔瘡需臨時護理,并提交配偶網購藥品記錄及后續住院手術記錄,但事發期間未向公司說明病情,也未申請病假。李某申請勞動仲裁被駁回后,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32萬余元 。
裁判要點: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,李某的行為符合《員工手冊》中“擅離崗位超過一定時間”的曠工定義:其一,監控顯示其滯留時間遠超合理范圍,且崗位需隨時響應工作需求,長時間失聯已導致工作延誤;其二,病情抗辯不成立,公司提供帶薪病假制度,李某完全可通過正規渠道請假,而非擅自離崗,且其2024年4月前及5月27日后無類似滯留行為,佐證行為與病情無必然關聯;其三,公司《員工手冊》經民主程序制定,李某已簽字確認,解除程序已征求工會意見,符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四十三條規定。綜上,法院判決公司解除行為。